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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商標註冊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五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 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商標註冊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復認本 院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該 次再審聲請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四號再審裁定為之,所陳理由悉於之 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則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 更行聲請再審,無新之原因事實之陳述,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援引本 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認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知駁回。經核其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前 揭說明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裁定理由認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不 合法,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主文乃由理由所導出,並無適得其反之情事 ,即無前述說明所稱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以論辯謂屬未經斟酌 之證物,不合證物之為證明法律事實之屬性,尤非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者,不符合前 述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要件。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請商標審核人員深入 相辯各節,均屬指稱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非關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而駁回之內容,殊難資為再審事由。依聲請意旨,難認本件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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