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金國銀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七五七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六三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七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三二號
判決並未評為審查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有違
云云。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
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
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