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
當事人間因收回被
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六四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就
其與人民間因買賣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為基於公法上權
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不得以
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
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因興建華中大橋引道連接道路工
程所需,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召開收購土地協調會,於當時收購原告所有之中和市
○○段二十八張小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因該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面積僅為○‧
○二六三公頃,其餘之○‧○○四一公頃則於民國八十一年逕為分割出同地段第四六
七-三三地號土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申請買回該○
‧○○四一公頃土地。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北縣中財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函函覆略
謂:「台端申請購買本市○○段二十八張小段第四六七-三三地號土地,
上揭地號土
地係民國六十五年本所以協議收購方式取得,不
適用
撤銷徵收之照價買回之規定,故
需
俟本所辦理公開標售,台端屆時
可參與
投標購買。」原告不服,主張
系爭土地非單
純之協議收購,由被告六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北縣中民字第二三七○七號函中「補償地
價」之用語,可知本案實質應為徵收
云云,循序訴經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一再
訴
願決定,以被告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召開收購土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議結果第一點所
示,被告請同意辦理收購之地主於六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前立具同意書及檢附土地所
有權狀等文件送由被告辦理撥款手續,並於該會議紀錄中表明如逾期未辦理者,同
協議未成,依法報請上級辦理徵收,原告遂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立具同意書同意將
系爭地號土地以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政府
公告地價之標準提供被告開闢華中大橋
引道連接道路工程之用,並領取收購土地之補償價金,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非依徵收
程序取得,此由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欄為「買賣」
可資佐證。被告既以協
議收購方式取得土地,其與原告間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
與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原告對之發生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其
遽提訴願、再訴願,程序自有未合,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
揆諸首揭說明
,核無不合。
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