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總統府
行政院
右
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一八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提起訴願、再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審諸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其意
甚明。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
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
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同行政處分,固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
惟此
之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應係指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聲請之案件,依法有作為之權
責而不作者而言。若對此之聲請案初無作為之權責,則其未為作為,即無
適用該條項
規定同行政處分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其能提供緝捕白曉燕命案兇嫌相關訊息,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及七日致函李總統。
嗣該案兇嫌投案後,原告以其對該案案情研析
正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致函李總統,請求發給該案檢舉奬
金新台幣四千萬元。
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總統府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領
取檢舉奬金之權益,
乃檢具訴願書提起訴願。案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以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華總(公)三字第八六○○二六五九九○號函移由內政部辦理。嗣原告於八
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內政部逾期三個月不為決定,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逕訴經行政
院再
訴願決定,以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七日、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函,係
屬
陳情性質,要難認係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總統府不作為,尚難同行政處分,不
得提起訴願、再訴願,遂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
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復
提起行政訴訟,亦
難謂合法。又行政院為駁回原告本件再
訴願機關,原告將之列為本
件行政訴訟之被告,核與訴願法第九條之規定亦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