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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3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二八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 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有原告蓋章簽收之 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訴願期間,應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星期 一)屆滿,原告當時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 ,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 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 願、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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