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二八八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
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有原告蓋章簽收之
掛號郵件回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訴願期間,應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星期
一)屆滿,原告當時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
,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
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
願、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