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庚○○
乙○○
丙○○
甲○○
戊○○
己○○
兼共同指定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
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
第一三八六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關於第二十一之十四、九十二之二十八
、九十二之九及九十二之二十九地號部份。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
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
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
參照)
。本件關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十一之十四、九十二之九、九十二之二
十八及九十二之二十九地號等四筆土地部分,原告等並未申請復查,被告並未就該四
筆土地為復查之決定,此部份顯未具備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其逕行提起一
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