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右
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台八七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
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
判例
參照)。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
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
二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四十五年間以上士階退伍,
嗣任公職人員,申准退休,
為合併軍職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向被告申請核發軍職年資證明,以便合計退休
年資,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吉嘉字第一三一四一
號書函通知原告
略以原告退伍時己依當時法令規定發給一次
退休金,不合再發年資證
明,而
否准發給軍職年資證明。原告收受該八十二年復函後既未於法定三十日不變期
間提起訴願,則該八十二年復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早已確定,不得再事爭訟。
乃原告
於行政處分確定後,
復於八十六年間又具函申請,經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於八十六年
七月三日以易昇字第一三一七二號函(下稱
系爭函)復稱:「有關申請軍職年資,
併計公職年資退休
一節,經查本室業於‧‧以吉嘉字第一三一四一號函復台
端在案。」核其內容,無非說明該室曾於八十二年間答復原告申請事項,係屬事實之
通知性質,並非另一新處分。乃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見原告八十六年七月
九日具狀及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經國防部訴願會收文之申請書)、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顯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訴願、再
訴願決定遞從實體上
予
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