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勝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八七訴字
第三四五四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
商標評定事件,收
受經濟部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此有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算,因
原告委有代理人甲○○住居於行政院所在地台北市,得為之提起再訴願,毋庸扣除在
途期間,原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屆滿。該日下午休假,
翌日為星期日,均不得算入,
應以第三日即三月九日上午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
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
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