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法國全國原產地名稱協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珍珍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一六二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又訴願文書之
送達,除派員或
囑託
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應作成
送達證書之格式及採郵務送達應使用郵
務送達證書之格式經予規定外,其餘有關送達程序等項,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
之規定,行政院
暨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至明。本
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八號
訴願決定
,提起再訴願,
惟查
上開訴願決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傅德理
、蔣蕙如,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
訴願機關卷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計其提起再
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算,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屆滿,
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且其代理人傅德理、蔣蕙如事務所設於台北市
○○○路二段七十七號九樓之二,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適用,惟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外收發室蓋於郵
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即屬於不合法。又本件係關於再訴願期間之計算,與商標法第十四條之期間無關,
原告主張應以其交郵當日郵戳起算,
尚無可採。從而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
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