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
再 審原 告 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
審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僅泛言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情形,未具體表明發現
何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揆諸首揭說明,其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要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再審部分另為判決,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