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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3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   再 審原 告 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 審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僅泛言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情形,未具體表明發現 何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揆諸首揭說明,其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要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再審部分另為判決,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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