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因
銓敘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考台訴
決字第一五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及
行政爭訟係對於未確定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
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
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足
資參據。查本件原告原任台灣省立竹山高級中學人事室主任,民國七十五年年終考績
後敍薦任三級年功俸四七五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實施時,因其所任職
務於職務列等表列為「薦任第八職等」,經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現
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四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及現職公務人員換敍俸級辦法第
三條等規定,
審定為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並依現職公務人
員改任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將其超過所任職務職等之任用資格,以備註加註「所
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予以保留」。
嗣因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四條,將薦任第六、七、八職等年功俸均延長為六級,原告以其原任薦任三級
職務,改任換敍降為第八職等致待遇受損,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向考試院
陳情,請求按
薦任第九職等待遇補發至退休止之各類薪津,並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
退休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案經該院轉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台華
法三字第○五一六九二四號書函答復,
略以原告業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退休,尚無法
適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規定。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分別經乙○○(八○)台銓華訴字第一一○號
訴願決
定、考試院(八○)考台訴決字第○二三號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八十年度裁字第一○二
二號裁定駁回各在案。
乃原告
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同一處分提起訴願(按
係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移由乙○○審理),顯係對於
業已
確定之行政處分重行爭訟,
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上駁回
,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