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七二三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三
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
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
述理由要旨無非謂︰
訴外人熊茂於六十五年一月申請會計師檢覈(原告於六十五年二
月申請檢覈),考選部認其具有當時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資格,又非會計
系科畢業,亦未能提出修習會計學課程在十二學分以上之正式成績單,審議結果准予
及格,並經報奉考試院
核定,原告與軍事學校畢業學員生同未提出修習會計學課程十
二學分以上之正式成績單,享有同等權益,亦應准予申請會計師檢覈,原裁定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
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
,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
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