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考績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
九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
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
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雖謂原裁定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及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之事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四、十款情形
云云,
惟對於原裁定究
竟有如
何合於
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
予以表明,其再審之聲請,
揆諸首揭說明,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