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
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
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伊原在高雄加工出
口區益大製衣廠工作,自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九日入廠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退休,
前後共工作二十三年之久,退休時因工作年資計算問題,與資方發生爭議,經一再
陳
情,均未能解決,其原因卡在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七七勞助二字第一五八六
七號函解釋文違背母法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規定。伊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行
政院提出訴願書,
迄今已四月餘未為決定,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為此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裁判
云云;查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
八十六勞資二字第○三一二一九號函,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業經該院秘書處於八十
六年八月一日以台訴移字第四六七一三、四六九九○、四七二四七號移文單移由被
告審理,被告並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作成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係於同月二
十五日收受該
訴願決定書在案,有被告訴願
可稽,
惟原告對該訴願決定未向行政院
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七訴第○三○三二號簡便行文表
可
憑,是原告未經再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與
上開規定,
顯有未合。由此足
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