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七
內訴字第八七○四三一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
期間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自辦
市地
重劃事件,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檢附訴願補充理由書,
因其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內均未表明不服之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臺灣省政
府
乃由其所屬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訴會(二四)字第四一○○○號書
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檢送補正之訴願書到府
,
惟仍未載明不服之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依法補正,臺灣省政府乃以程序駁回原
告之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內政部亦遞予程序決定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原告逕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實體上之理由,已
無庸論斷,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