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六八三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一一○五號復
查決定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足資扣除,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中
午十二時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
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
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決定逾越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訴願審議期間者,訴願人得逕
向有
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以為救濟,同法第二十一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訴願決
定逾越訴願審議期間者,該訴願決定為無效
云云,並無
法律依據,自無足採;又本件
復查決定既已載明原告不服該決定時之救濟途徑,即屬
適法,並無另行記載法條條次
或遲誤救濟期限時之
法律效果之必要,而
行政救濟期限尤其與欠稅繳款之期限無關。
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原告不服該決定之救濟途徑時,未另行記載該救濟途徑之法條
條次及遲誤期限之法律效果,且將欠稅繳款之期限訂於訴願期限屆滿之後,有故意陷
人民於違規之不法意圖云云,空言
指摘,實無足採。末查本件訴願決定已就本案原處
分是否
顯有違法或不當,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為審查,均併與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