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
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戶政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依法申請更改年齡,經被
告駁回,拒絕核准,
顯有違法
云云。經本院查詢結果,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
訴願程序,有台灣省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七)訴會行字第
四五○三九號函、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九五五號函附
可稽,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准如所請等語,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