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七號
再 審原 告 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訴狀內,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判決,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前各前程序所為判決,有如何再審
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此法定程式要件之欠缺,毋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
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委由志生報關行向再審被告所屬五堵鎮分局報運
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AW\BC\八三\六三四○\九四三四號),原申報單
價 FOBDEM 七○、○○○元,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關總驗估處
)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簽復單價FOB DEM 七三、一四七元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
嗣
經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總驗三㈣第一七一八號函稱:據調查結果,再
審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不符,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
捐情事,請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FOB DEM 一○八、五○九元)核估,依法核處,
並檢附本案信用狀、結匯銀行存檔發票及結匯證實書等影本供核等語。再審被告遂依
查得資料核計再審原告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一八○、○二八元、商港建設費三
、○○一元、貨物稅二七四、○九二元、
營業稅五二、八六一元,合計五一○、二八
二元。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
罰鍰計三九
二、○九八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
鍰計一、四九二、四○○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
額十倍之罰鍰計二八七、八○○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
五一○、二八二元。再審原告不服,
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茲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各節
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度判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
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
駁回其前再審程序之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謂
適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先後經本院所為多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必須其
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
之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前此歷次各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
無庸審究,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