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3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星期三)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