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四○七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此有經原告之配偶洪永富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
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下午屆滿,但因該日為星期六
,次星期一(四月六日)清明節補假,期限之末日應計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
時,然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收發蓋於郵寄再
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
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