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一號
原 告 大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三五五○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八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之復查決定,於八十六
年五月一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因未提出訴願書,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台財
訴字第八六○二六○六二一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前將訴願理由書補送到該
部,函內並敍明「逾期即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收受該函,有
郵務
送達證書附
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財政部以訴願程序不合法
予以駁回在案。
原告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並
陳明「再訴願書容後補
呈」,因逾三十日補送
期間,
迄未補正,行政院以程序不合,駁回再訴願在案。原告
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
揆諸首揭
說明,其起訴顯難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