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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3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一號   原   告 大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三五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之復查決定,於八十六 年五月一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因未提出訴願書,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台財 訴字第八六○二六○六二一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前將訴願理由書補送到該 部,函內並敍明「逾期即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收受該函,有 郵務送達證書附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財政部以訴願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 原告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並陳明「再訴願書容後補 呈」,因逾三十日補送期間未補正,行政院以程序不合,駁回再訴願在案。原告 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 說明,其起訴顯難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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