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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3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府 訴一字第一六六八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國家損害賠償之訴,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因八十一年度地籍圖重測,面積 減少一‧二六平方公尺,對於重測成果質疑,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七一五一九號函決定原處分撤銷,經台北縣政府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府地一字第四四三九三三號函撤銷重測成果,被告予重新辦 理地籍圖重測,尚未結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八六北縣中地二字第○八七九一號函附八十六年法賠第○○二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原告對此拒絕賠償如有不服,應依法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損 害賠償之訴,然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 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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