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右
當事人間因
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府
訴一字第一六六八六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國家損害賠償之訴,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因八十一年度地籍圖重測,面積
減少一‧二六平方公尺,對於重測成果質疑,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七一五一九號函決定原處分
撤銷,經台北縣政府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府地一字第四四三九三三號函撤銷重測成果,被告
乃予重新辦
理地籍圖重測,尚未結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八六北縣中地二字第○八七九一號函附八十六年法賠第○○二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原告對此拒絕賠償如有不服,應依法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損
害賠償之訴,然原告
竟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於法不合,
訴願決定及再訴願
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