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右
當事人間因
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
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九八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
六斗六市工字第二三三七九號函,經查該函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因原告向該所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該所函請被告查明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
點第四款「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情事,被告根據調查所得之事實為函
告,
核屬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然原告遽提起訴願、再訴願,因程序顯不合法,遞
遭決定駁回,原告
猶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
難謂為合法,應予
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