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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3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繼承登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九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七○六、七一六、七一八、七二八、七二九、一三○九、一三○九之一、一三 ○九之六、一三○九之七地號等土地(重劃前為林子頭段番子溝小段二四二、二四二 之一、二四二之六、二四二之二○、二七八地號)原為再審原告之母鄭張花所有。鄭 張花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代筆遺囑,並經雲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斗認字 第一號公證在案。鄭張花死亡後,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因繼承人之一鄭裕 範積欠聯全企業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七條第六款(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後為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位申辦繼 承登記,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依執行法院函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再審原告認與經公證之代筆遺囑之分配不同,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持憑公證代筆遺 囑申請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層報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 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八四地一字第三四五八六號函釋:「本案登記案件屬特例,非經 常辦理,其登記原因之填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 用語』。如有必要,得於登記簿其他事項欄或備註欄予以註記。」原處分機關遂據此 准予辦理更正登記(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更正登記完畢)。繼承人之一鄭裕篤不服,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原處分機關將該更正登記回復更正前之情形,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斗地一字第七六八○號函復鄭裕篤:「本案 前經本所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斗地一字第二五八號函請示雲林縣政府,並依據 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七三○○八號函示辦理,並無不當。 」鄭裕篤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再 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三○六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 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七號判決(以下稱 原判決)認以: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 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 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 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本院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原為再審原告之母鄭張花所有。鄭張花於六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代筆遺囑,並經雲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斗認字第一號公證在 案。鄭張花死亡後,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因繼承人之一鄭裕範積欠聯全企 業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六款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後為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位申辦繼承登記,由執 行法院函囑原處分機關辦理,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原處分機關以判決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原告認與經公證之代筆遺囑之分配不同,於八十 三年八月六日持憑公證代筆遺囑申請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層報經台灣省政府地 政處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八四地一字第三四五八六號函釋:「本案登記案件屬特例 ,非經常辦理,其登記原因之填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 因標準用語』。如有必要,得於登記簿其他事項欄或備註欄予以註記。」原處分機關 遂據此准予辦理更正登記,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將上開系爭各筆土地中第一三○九- 一、一三○九-六、一三○九-七地號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第七二八、七 二九、七○六、七一六地號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應有部分(持分)三分之一,再審原 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持分三分之二。經核此項更正登記已變更原登記均為公同共 有之性質為部分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查原登記係依執行 法院囑託登記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登記事項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 即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前提,原處分機關予更正登記,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 繼承人之一鄭裕篤不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原處分機關將該更正登記回復 更正前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斗地一字第七六八○ 號函復:「本案前經本所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斗地一字第二五八號等函請示雲 林縣政府,並依據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七三○○八號函示 辦理,並無不當」云云。自有可議。鄭裕篤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為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不服,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又按繼承,固自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不待為意思表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觀諸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於分割遺產後始消滅,由各繼承人依分割方法取得分得之權利。 又遺贈之效力,我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或占有之交付為生效要 件,就遺贈既未設例外規定,是遺贈僅有債權之效力。即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遺贈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向繼承人請求登記或交付受遺 贈之財產。查上開土地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遺產,於鄭張花死亡時為再審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當然繼承而公同共有。執行法院囑託原處分機關為繼承登記, 原處分機關登記為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委無不合。此一公同共有之登記,並非各 繼承人具體可得其特定遺產或其持分之表示,不生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 產分配內容不符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所主舉之鄭張花公證遺囑,姑不論其遺囑之效 力如何,再審原告就遺囑所贈與之不動產,既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並無逕登記為其 所有之權利。況本案未經遺產分割,原登記依執行法院囑託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無錯 誤。是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均無足採。訴願決定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係依法院判決為之 ,未經法院另為判決不得更正登記為由,撤銷原處分;再訴願決定以更正登記不得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由,維持訴願決定,未論及有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其所持理由固 未盡相同,然其應予撤銷更正登記之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起訴意旨認原登 記為公同共有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為更正登記,非有理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鄭張花 經法院公證代筆遺囑為遺贈,而非應繼分之指定,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二四八號判決,且與繼承時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不符,為其論據,認本院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之事由。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性質如何,事事實之認定,並非法律適用之問題;又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並非首揭說明所指之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 效力;況該案判決係指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有關遺產分割效力之問題;而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本 案無,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未予以適用,亦不生消極不適用法律 之違法,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至再審原告以不知本院審理情況,故未能提出其與被繼承人、鄭裕篤簽訂之房地分割 協議書供本院前訴訟程序審核,致遭不利判決為由,依同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查,由上開再審原告自承事實得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已知悉上開房地 分割協議書存在,且非不能利用,僅因自己誤解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未即行 提出,以待開庭再提出法院供核,顯與首揭第十款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 ,亦難謂合等語,原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予以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理由第三頁第十七行所述「至於事實認 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顯有違誤,因事實認 定錯誤是違法,判決基礎是以事實認定之。又原判決認「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性質 如何,事事實之認定,並非法律適用之問題」,亦有違誤;另再提出為原判決所不 採之房地分割協議書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泛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惟並無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謂再審原告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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