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七二六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
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五
六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
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伊已將戶籍謄本呈上,原裁定却謂聲請人未舉證證明
顯有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
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之
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
等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仍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