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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七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 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五 六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 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伊已將戶籍謄本呈上,原裁定却謂聲請人未舉證證明顯有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上開事由,業經聲 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之 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等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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