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五○七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提起行政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第再訴願決定或提起行政訴訟
後已為再訴願決定,依再訴願意旨而
撤銷原決定或原處分者,於人民並無不利,人民
自無對之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之存在,其提起行政訴訟者,應認為不
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未就取
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一八、七一二元合併申報,遂
併予核計為原告之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稅額一二、四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而遭駁回,
嗣提起再訴願,經受理再
訴願機關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七
月七日以台八十七訴三三九六六號函通知再訴願決定期限延長二個月,原告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以逾延長之二個月仍未為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後行政院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着由
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有
前揭行政院決定書附再訴願卷
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被告重為處分後
仍不利於原告,原告得另行救濟為別一問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