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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3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刑事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二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前因 指訴法官尤豐彥等人凟職,經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 日以北檢勇黃八十六他二四三○字第五一五六九號函復略謂:原告所指僅係判決如何 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云云之得否上訴第三審事由,並未舉出凟職具體事證,原告 所爭執者,自應循上訴程序解決,與凟職刑責無。聲請人不服該函,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二號裁定以聲請人尤豐彥等人凟職一案,為刑事案 件,其結案為司法權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在訴願及行政訴訟範圍等情,因認訴願、 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願、再訴願,均無不合,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 法難認為合法,遂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開說明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 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指相對人未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僅以上開函答復,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應視為行政處分,其得為行政救濟,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由云云,並未究明檢察官就刑事案件偵查之司法權性質,核屬其一己之法律 上歧異見解,依前述說明,非可資為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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