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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3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   告 慶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七九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八七二八 號),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因原告設 址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原應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故以翌日代之),則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至其是否有依財政部通知補提訴願理由書, 要非所問。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遞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再訴願決定理由已敍明認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用,原告 指被告之上級機關未以命令糾正,殊非可採。另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無復予審 酌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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