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 告 慶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七九三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八七二八
號),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因原告設
址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原應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故以
翌日代之),則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
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至其是否有依財政部通知補提訴願理由書,
要非所問。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遞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再訴願決定理由已敍明認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用,原告
猶指被告之上級機關未以命令糾正,殊非可採。另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無復予審
酌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