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六日八七農訴字第八七一二六九四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
行政爭訟,以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主體,基於
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主體之行
政處分,應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
私法上之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四十七年判
字第四十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承包被告所屬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八十五年度桃園縣海岸造林計畫第三八號木麻黃播種、第三九
號草海桐播種、第四十號黃槿插條、第四一號白水木換床培養等育苗工作,雙方訂有
育苗工作承包合約書。
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因連續豪雨,致播種育苗部分死亡,新竹林
管處依契約約定處以罰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新竹林管處賠償損失,經被告
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六林造字第三六三六四號函拒絕後,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查原告係承包被告所屬新竹林管處之育苖工作,有育苗工作承包合約書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是
兩造就育苗工作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因育苗工作契約所生之
罰款、賠償等爭執,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被告拒絕原告關於因育苗工作之賠償請
求,
揆諸首揭說明,尚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為
行政救濟。一再
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
回,尚無
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
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