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六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四九二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
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
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收受原處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七一九號),有郵務
送達證書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
住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適用,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五日(星期三)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始提起訴願,有其
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
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