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二七六五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
七年二月九日,此有經原告之父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
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算,原告住居所在桃園縣,扣除在途
期間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屆滿,該日為周休二日,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外收發室所
蓋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收文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即屬
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
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