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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六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 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 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陳明其對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如何之實體請 求權,應儘速准予領取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含所失利益五十五億元等情 ,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 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違法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 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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