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庚○○
丁○○
戊○○
右
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等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三六五號駁回己○○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八
五○號裁定以其非該事件之
當事人,依法不得對該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而予駁回。聲請
人等復對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該第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一八二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
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等復對本院最近一次之
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件聲請人為
己○○原領五八(建)成字第七號建照第三次變更執照之起造人,對己○○之本件
訴
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云云。
惟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
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
及,則其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
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