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乙○○
右
聲請人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六六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縱使用書函之名稱,仍應認係聲請再審,合
先說明。次按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不服考試院台訴決字第○四二號再
訴願決定關於請領
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
年度裁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駁回其訴
暨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
茲具書函表示原裁定有
未斟酌審判之缺失,應認係不服原裁定而聲請再審(聲請人同時對本院就其同一起訴
內容有關退休金基數部分之判決表示不服,另以判決終結)。合先敍明。次按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查原裁定係以
再
訴願決定關於請領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已
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回
復
原處分機關即甲○○應重為
適法處分之狀態,則原不利聲請人之處分已不復存在,
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聲請人之起訴自非合法
等情,因而
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訴
,並以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失所附麗,
乃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查原處分機關
既應重為處分,則其重為處分若有不利於聲請人者,聲請人得另循
行政救濟途徑以謀
救濟;若原處分機關逾時一載仍不重為處分,於符合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同
行
政處分之情形亦得依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均屬別一問題,自不得
資以認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所述薪級及俸點差距、損害賠償問題及原處分機
關不予發放無
法律根據等情,均屬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應斟酌之實體上問題,原裁定
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自屬無從論斷。聲請人指原裁定未予斟酌
云云,難資為再
審事由。依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要件無一相符
。依前述說明,無從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