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
送
達證書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算,扣
除在途期間三日,
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即已屆滿,
惟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
翌日即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
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
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