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二六七八九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
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惟原告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九日始分別申請復
查,依
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
訴願決定遞自程序
上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