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立忠孝醫院
右
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八七公申決字第○一二六號再
申訴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
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公務人員
再申訴案件,一經公務
人員保暨培訓委員會作成決定後,其救濟程序即告終結,對再申訴決定,申訴人不得
聲明不服。本件原告係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股長,因八十六年年終考績考評為乙等,原
告不服,向該院提出申訴,
嗣不服該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忠醫人字第八七○○四○
○四○○號書函之函復,提出再申訴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八七公申
決字第○一二六號決定後,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公務人員再
申訴案件,一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決定會作成決定後,其救濟程序即告
終結,對再申訴決定,申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原告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
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