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二三五五八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原處分(高縣稅法字第一○六五七五號,有高雄
縣稅捐稽徵處郵務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
間六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
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復查決定書並未送達於原告當時之營業所所
在地,而係送達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非原告之設址,且收受送達文
書之人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送達不合法
云云。查卷附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郵務
送
達證書影本上
所載送達地址為原告當時之營業處所鳳山市○○里○○路○段○○○號
,原告主張送達地址有誤,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係對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所為之規定,於本件並不
適用,原告主張
系爭復查決定書,
應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始為合法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
時之收件人陳丁源之戳印並非其親為云云,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故原告主
張,系爭復查決定書應以於送達證書上補正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時,即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合法送達,本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算,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自屬無理由。
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