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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4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三八三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書,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 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蓋章簽收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可稽,原告住於台南市,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 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始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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