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三八三四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書,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
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
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蓋章簽收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原處分機關卷
可稽,原告住於台南市,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
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始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