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四三六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此有經原告住所之桃園縣警
察局平鎮分局石門派出所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
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及例假、國定假
日後,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始向行政院提出
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
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未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雖有不合。原告
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結果並無不同,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