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 告 盟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
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
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八十六年
七月七日高市稽法字第四九八五六號),有原告簽收之
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內
可稽,
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原告營業所在高雄市,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適用,本應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八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屆滿。然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始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
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
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