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二五九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六
四七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
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屆滿,則原告甲○○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未論及此,依程序
核駁
,而從實體上
予以駁回,固有未合,
惟結論並無不同。另原告乙○○非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不合。是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