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右
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
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六六四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
主張
渠等與蘇廖珮吟○○里鄉○○○段四三五之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訂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租約,請求被告於土地登記簿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因台中縣后里鄉公
所未將耕地三七五租約清冊送交被告
俾憑辦理註記,被告遂將該申請書影本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以豐地一字第八七○○二四七四號函移轉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辦理,同時
以副本副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一再訴願。經查依台灣省政府所頒「台灣省地政
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
規定,本件應由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填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送被告核對無誤
後,始得據以辦理「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被告並無資料以審究有無三七五租約存
,故被告將該申請案移由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處理,並將該處理經過事實副知原告,核
其內容純係事實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遽提起訴願、再訴願,因程序顯不合法,遞遭決定駁
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
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