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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4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耕地三七五租約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 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六六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 主張渠等與蘇廖珮吟○○里鄉○○○段四三五之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訂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租約,請求被告於土地登記簿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因台中縣后里鄉公 所未將耕地三七五租約清冊送交被告憑辦理註記,被告遂將該申請書影本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以豐地一字第八七○○二四七四號函移轉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辦理,同時 以副本副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一再訴願。經查依台灣省政府所頒「台灣省地政 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 規定,本件應由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填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送被告核對無誤 後,始得據以辦理「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被告並無資料以審究有無三七五租約存 ,故被告將該申請案移由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處理,並將該處理經過事實副知原告,核 其內容純係事實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遽提起訴願、再訴願,因程序顯不合法,遞遭決定駁 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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