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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4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六三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原處分(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九八○號),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 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算,應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屆滿(該日 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有該部蓋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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