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六三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算,
因原告設址台北市,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
迄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本應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屆滿,而當日為星期六,
適逢週休二日放假,
翌日復為星期日,故以
同年月二十四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
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
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
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
予以審究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